关于印发赤壁市血吸虫病疫区淘汰耕牛和洲滩禁牧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11346509/2017-1563836 文       号 : 赤政办发〔2017〕28号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名       称: 关于印发赤壁市血吸虫病疫区淘汰耕牛和洲滩禁牧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年04月19日
有效性: 失效 发文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赤政办发〔2017〕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血吸虫病疫区淘汰耕牛和洲滩禁牧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8日
赤壁市血吸虫病疫区淘汰耕牛和洲滩禁牧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家畜血吸虫病的传播,降低血吸虫病传播风险,建立动物血防长效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公告第8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有螺地带放牧的通告》和《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壁市洲滩禁牧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4〕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淘汰耕牛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牛是指全市血吸虫病疫区存栏牛,包括用于圈养的肉用牛。
第三条 各疫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淘汰耕牛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耕牛工作,协调解决农机配套和农机服务等农田耕种后续问题等,建立健全以机代牛工作机制,将淘汰耕牛工作纳入各疫区乡镇(办、场)考核目标管理,确保所辖区域无反弹耕牛。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结合职能,配合做好耕牛淘汰工作。
(一)市血防办负责做好各地淘汰耕牛的考核,并对各地实施耕牛淘汰后复养耕牛情况进行督查。
(二)市畜牧局负责锁定耕牛,建立健全耕牛档案,实行“销号式”管理,对淘汰耕牛进行检验检疫,协助疫区乡镇搞好淘汰耕牛工作。
(三)市农机局负责开展农机技术培训,建立农机购置补贴档案,指导淘汰耕牛所涉养殖户选购适用的农机具,审核提供养殖户购机补贴的原始凭证,并做好相关售后服务工作。
(四)市农业局负责与机械化耕作相适应的农业新型栽培技术的推广、培训等工作。
(五)市商务局负责淘汰耕牛定点屠宰工作。
(六)市财政局负责按政策要求落实农户购机补贴的审核发放工作。
(七)市监察局负责严肃查处在淘汰耕牛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在疫区实施以机代牛,市农机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要将以机代牛的政策宣传到户,让农户知晓淘汰耕牛的目的和意义。要鼓励和扶持机耕、机种、机收、机修等农机服务合作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第六条 各村(居)委会应在村规民约中约定农户不得复养耕牛,对已享受淘汰耕牛补贴政策后重新购买耕牛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收回补贴资金,责令畜主限期淘汰,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七条 各疫区乡镇(办、场)要出台相关扶持政策,鼓励疫区人民群众发展替代养殖。
第三章 洲滩禁牧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禁牧对象主要包括散放(圈养)的耕牛、羊、猪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禁牧范围为长江沿岸,陆水河、汀泗河、黄盖湖流域等有钉螺分布的洲滩及《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血吸虫病流行区有钉螺地带的通告》公布的范围。
第十条 疫区乡镇政府负责洲滩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划定禁牧区域,聘用禁牧协管员与其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标段到人,奖惩到人。
第十一条 市畜牧局负责洲滩禁牧工作的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市血防办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有螺地带,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警示标志设立和维护工作;会同市畜牧局对洲滩禁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督导。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存栏耕牛,由市动物疫控中心定期组织血吸虫病普查,对查出的阳性病牛及时给予淘汰。
第十四条 疫区肉牛养殖场(户)必须向市畜牧兽医局上报登记备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肉牛养殖,并严格实行圈养。
第十五条 疫区肉牛养殖场(户)不按规定进行放牧且屡教不改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回并注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禁牧期间,疫区乡镇(办、场)及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洲滩禁牧的广泛宣传工作,将禁牧工作的目的、意义、具体措施、工作要求宣传到户。做好保护警示标志和执行禁令工作,劝阻违反禁令的行为。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七条 耕牛管控和洲滩禁牧工作纳入各地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
第十八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将组织市血防办、市畜牧局等部门对全市淘汰耕牛和洲滩禁牧工作进行巡查。对巡查发现有散养耕牛或洲滩放牧现象的,全市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由市监察局、组织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约谈后仍未整改到位的,实施追责、问责。
第十九条 对党员干部发生散养家畜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组织部门对其进行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或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和禁牧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的堤段、沟渠、水田、低洼地禁止放养牛(羊、猪)等家畜。如发现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等家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市畜牧局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同时,相关部门根据《条例》责令改正相关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电话:0715-5350606)。对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复养耕牛、洲滩放牧,经核查属实的,按200元/次标准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奖励资金在所涉地方淘汰耕牛和洲滩禁牧考核结账经费中列支。对泄漏举报人信息的,由市监察局予以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