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政规〔2012〕6号
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赤壁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场,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赤壁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行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赤壁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推荐单位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提出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获得旅游推荐单位资格,旅游推荐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旅游推荐单位资格。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一节 旅行社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应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游客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节 导游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三节 其它旅游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饭店、社会住宿设施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或使用星级标识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二十三条 农家乐、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乡村休闲旅游示范点等依照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和建设管理。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其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四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按照咸宁市旅游应急管理办法进行处置,尽可能地为旅游者提供救援和帮助,保护旅游者的生命安全,维护赤壁旅游形象。
第三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赤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主题词:旅游 行业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有关部门,市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6月6日印发
共印3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