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索引号 : 11346509/2010-1563465 文       号 : 赤政办发[2009]172号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名       称: 赤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赤政办发[2009]17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赤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场,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赤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宜居宜业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咸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赤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蒲圻办事处(不含木仑岭、金潭两村)、赤马港办事处(不含月山、莲花塘两村及原黄龙镇所辖区域)、陆水湖办事处所在地的青泉居委会、锁石岭社区和东流港、双泉和泉门三村。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局征收。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幼(托)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的住宅;
(六)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房;
(七)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工业生产用房;
(八)国务院、省、咸宁市文件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
(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的非生产用房;
(四)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开发商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建设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征缴办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其它部门行政收费分开核算,减幅控制在50%以内;其它项目减缴幅度控制在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20%以内。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
对符合第四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建设局审查后提请市政府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规划局按照国务院、省、咸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意见,经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规划局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支出按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九条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对照相应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市国土局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市建工局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房管局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未按规划进行建设的违规建筑物,市规划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并按本规定征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按20元/平方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