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赤壁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11346509/2010-1563388 文       号 : 赤政办发[2008]138号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名       称: 关于印发赤壁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赤政办发[2008]13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赤壁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场,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赤壁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和《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的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全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备案登记: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应如实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定期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并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逐步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和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