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 11346509/2010-1563387 文       号 : 赤政办发[2008]140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名       称: 印发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赤政办发[2008]14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场,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
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规范农民的建房行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问题,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我市蒲圻办事处、赤马港办事处和陆水湖办事处所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从市中心城区北至中伙铺镇街道,南至茶庵岭镇街道沿一0七国道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
农村居民点是指在规划区内的农民实行集中安置,统一规划建房的安置点。
第二条 在规划区内的农民新建、扩建、改建自用住房,都必须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的规划审批及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内设置三个规划管理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内农民建房规划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建房的用地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负责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严禁城镇居民和非本村农民在规划区农村居民点内购地建房;严禁农民将自住建房基地非法用于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开发房地产;严禁农村村民非法出租、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严禁为城镇居民和非本村农民非法购地建造的住房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章 农村居民点管理要求
第五条 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的选址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由各乡镇、办事处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经选定的农村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农村居民点建设的规划依据。
第六条 对已经明确需要拆迁腾村归并的村庄和零星分布的农民住房,应严格按照划定的红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在该村庄内只拆不建。农民现有住房如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优先安排在农村居民点内建房。
对依托原村庄进行建设或依据规划可以保留现状的农村居民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居民点周边环境及村民意愿,划定居民点用地红线控制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建设方案,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农村居民点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在该居民点现场进行公布。
第七条 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辖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建房所需宅基地,由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农村居民点规划要求负责组织安排或调配。
第八条 规划区内的农民在农村居民点内按规定程序建设自用住房,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农民建房使用农用地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请条件
(一)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规定的农村居民点内可以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1、无房户;
2、因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3、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4、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5、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原有住房确认属于危房的;
6、原居住村庄自有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
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居住在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本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内的农民;
2、原户籍所在地不在本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批准迁入到本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实际居住时间满5年的农村村民。
第十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房,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在农村居民点内申请建房。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农民建房应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组织讨论、审查,审查意见和上报名单必须张榜公示。公示期间为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建房手续。
(二)农民建房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持经乡镇、办事处通过的审核意见及办证材料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的凭证。
(三)农民建房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凭证及办证材料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民在规划区内建房,应由乡镇、办事处委托市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放线,经市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办事处共同实地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民自房屋开工建设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施工,并自觉接受市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各乡镇、办事处所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农民建房申请的审查、审核行政许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农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有土地违法所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地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土地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土地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筑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农民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