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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46509/2024-22472 文       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赤壁市民政局

名       称: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11日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24815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省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地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符合低保、特困供养条件,人均收入、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行在居住地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

第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动态管理、严格规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入户调查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的1.5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当地4倍年低保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拥有1辆生活用机动车且车辆价格低于当地12倍年低保标准;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但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申请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用途商铺、办公楼、厂房等不动产的(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水平支出的非必需高消费行为的(包括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提出申请前1年内购买或新建非唯一住房、高档装修房屋、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留学或旅游等情形)。

(三)为达到符合认定条件目的,提出申请前1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动放弃影响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个人收入、财产及相关权益的。

(四)设区的市、州和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的,参照《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受理、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公示、认定。其中:

(一)申请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及其配偶应当授权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二)核算工资性收入时,可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期间租住房屋、往来公共交通等实际发生的必要就业成本,按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据实扣减;核算转移性收入时,个人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支出可按当年当地确定的最低档进行扣减。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但未实现就业的家庭成员,据实计算收入;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计算未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时,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正在监狱服刑、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可认定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被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在有效认定期限内可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审核后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经申请人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结果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对有意愿申请的,可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发放认定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将低保边缘家庭有关信息推送到教育、人社、住建、医保等相关救助管理部门分类处置。

第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和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含罕见病)患者(以下统称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根据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第十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通过村(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加强对低保边缘家庭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发现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或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协助申办相关救助。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该家庭中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应当同时动态退出,相关决定应当书面告知该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有关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家庭成员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负责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设区的市、州和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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