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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万鑫木业有限公司)

索引号 : 011346509/2022-33109 文       号 : 咸环赤壁罚[2022]12号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布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万鑫木业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2年09月16日

有效性: 有效

湖北万鑫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93NLB5D

地址:赤壁市官塘驿镇石泉村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致安

身份证号码42232619961209XXXX

电话号码:1388650XXXX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2年8月2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对你公司开展“双随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成品车间施胶工序正在生产,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配套的含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且未在密闭的空间内生产作业。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822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

22022822日,现场监察记录1份;

320228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

42022822日,现场执法照片1组;

5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你公司法人陈致安、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你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

8你公司现场负责人(陈世军)委托函1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29日送达《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环赤壁罚告[2022]06号,告知你公司可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罚款叁万元(¥3万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处罚。

收款银行:咸宁市非税收入账户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10001711379001XXXX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

行号40353605360810305XXXX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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