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赤壁市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46509/2021-39004 文       号 : 赤政办函〔2021〕44号
主题分类: 宏观经济调控 发文单位: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关于公布赤壁市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年11月26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17日
赤政办函〔2021〕4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赤壁市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第二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抓好贯彻落实。
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赤壁市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证明清单(第二批)
序号 | 单位名称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依据条文及内容 | 实施基本情况 | 承诺方式 |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申请人承诺后,部门即给予办理,无需再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通过部门自行核查,无需申请人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补齐证明 | 备注 | |||||
1 | 市水利和 湖泊局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自然人身份证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 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2018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 管、公安部门 | √ | |||
2 | 市水利和 湖泊局 |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拆除和爆 破工程方案审核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6号)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住建 部门 | √ | |||
3 | 市水利和 湖泊局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自然人身份证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 号)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三)损失清单;(四)证据。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 管、机构 编制、公安部门 | √ | |||
4 | 市水利和 湖泊局 |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身份证 | 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 管、机构 编制、公安局 | √ | |||
5 | 市水利和 湖泊局 | 申报表、规划范围、水质监测证明 、水利工程安全证明等 |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审核转报 |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第十二条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 | √ | |||
6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不含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7 | 市交通运输局 | 营业执照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不含使用总质量4501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 交通运输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8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经办人)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不含使用总质量4502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9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法人单位) |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0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经办人) |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11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2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3 | 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4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5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6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7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8 | 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19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20 | 市交通运输局 | 营业执照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21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换发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22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23 | 市交通运输局 | 营业执照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24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补发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仍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继续按原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拟按原许可事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许可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25 | 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的确认 |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26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对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27 | 市交通运输局 | 《营业照》复印件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鄂运物综运〔2018)108号)全文。 | 交通运输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28 | 市交通运输局 | 营业执照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事项变更的备案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29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经办人)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事项变更的备案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30 | 市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事项变更的备案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31 | 市住建局 | 社会保险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住建部门 | 人社部门 | √ | |||
32 | 市公证处 | 继承权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继承权公证 |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申请的日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申请公证的文书;(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 公证处 | 社区、村、单位 | √ | |||
33 | 市司法局 |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纳税凭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三)纳税凭证;(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司法行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社保部门 | √ | |||
34 | 市人社局 | 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职称评聘证明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 | 《关于2021年度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鄂人社考(2021)15号)三、报考条件(一)助理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高中或中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关于2021年度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鄂人社考(2021)16号)三、报考条件(一)“考全科”报考条件。1.取得药学类、中药学类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满5年。 | 人社部门 | 教育部门 申请单位 | 赤壁市无此业务权限 | |||
35 | 市人社局 |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城乡居民 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 申请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 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 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 人社部门 | 公安部门 | 赤壁办理该项业务无需此项材料 | |||
36 | 市人社局 | 银行工资代发流水,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 | 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 工资申报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咸政办发(2017)55号) 二、依法推进扩面征缴(二)夯实参保缴费基数。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和其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完善申报与稽核相结合的缴费机制,认真核定企业申报的缴费数额,不得随意降低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必须据实提供《上年度财务决算年报表》,上年度1、6、12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表》,《职工工资银行代发流水》(加盖银行印章),地税部门签章的《扣缴个人所 得税报告表》《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认真审核上述资料的基础上,确定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同时按照五险统一核定的要求,落实各参保单位缴费人数、缴费险种和缴费基数“三统一”。 | 人社部门 | 申请单位 | √ | |||
37 | 市人社局 | 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工伤保险服务) |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 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请领 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一)被供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 人社部门 | 申请单位 | √ | |||
38 | 市人社局 |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 《就业创业证》办理(失业登记) |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鄂人社发(2010)71号)第十五条 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 人社部门 | 申请单位 | 赤壁办理该项业务无需此项材料 | |||
39 | 市税务局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 | √ | |||
40 | 市税务局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关于契税政策(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 | √ | |||
41 | 市税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 税务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 √ | |||
42 | 市税务局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第九条 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 税务部门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
43 | 市税务局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发布)第九条 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 税务部门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 | |||
44 | 市税务局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2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税务部门 |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 √ | |||
45 | 市卫健局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校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卫生健康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 | |||
46 | 市卫健局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 卫生健康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 | |||
47 | 市卫健局 | 健康证 | 办理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卫生健康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 | |||
48 | 市卫健局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医师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49 | 市卫健局 | 临床实习证明 | 护士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卫生健康部门 | 教育部门 | √ | |||
50 | 市财政局 | 中介机构符合代理记账业务的资质承诺 | 代理记账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 财政主管部门 |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