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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民政局 咸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咸宁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11打印文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确认和组织实施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资金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以下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防止返贫监测户、低保边缘家庭。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2.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患病住院治疗或患严重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3.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员且需安装必要的辅助器具或接受康复、矫正等训练,自付费用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4.家庭其他生活必需支出较大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防止返贫监测户、低保边缘家庭、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等重大疾病(纳入医疗保障部门重大疾病目录),需紧急入院抢救治疗的;

3.遭遇其他急难型困难的。具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救助总额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对于遭遇重大或特殊生活困难的,可通过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

1.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家庭、防止返贫监测户

(1)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低于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予以救助;

(2)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低于1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予以救助;

(3)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8倍、低于24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倍予以救助;

(4)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4倍以上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予以救助。

以上医疗支出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付费用。

2.低保边缘家庭

低保边缘家庭指不符合低保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低于24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予以救助;

(2)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低于36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予以救助;

(3)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低于4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倍予以救助;

(4)当年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予以救助。

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参照低保边缘家庭临时救助标准执行。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

1.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12倍予以救助;

2.因突发重大疾病,需紧急入院抢救治疗的,按每人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9倍予以救助;

3.其他急难型困难的。对失能、失智、失独、高龄老人、未成年人且暂时无法联系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其他陷入困境暂时无法获得其家庭支持的个人,突发意外事件或重大疾病的,按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予以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定执行,原则上点对点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确实无法自行支取临时救助金的,可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核实签订代领协议并由他人代为领取。代领人应为救助对象的监护人、委托照料服务责任人或其本人指定人员。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有需要的困难群众提供临时照料护理、心理抚慰、精神慰藉等救助服务。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支出型困难和急难型困难的不同特点,结合实际情况,简化优化审核确认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由村(社区)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临时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支出型临时救助从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2个工作日。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城乡低保家庭及其成员、防止返贫监测户等申请对象,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实施支出型临时救助,可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或发现之日起开展“先行救助”,暂不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待紧急情况解除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八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每年年初向财政部门申请,预拨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额度原则上不低于3万元。

备用金启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困难对象求助或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对象时,要立即对困难对象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困难程度进行综合研判,确需进行紧急救助的,迅速启动救助程序,提出救助建议。

备用金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启动临时救助备用金。对不予批准启动备用金的,应当告知理由,做好其他相关救助工作。

备用金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根据审核确认结果,通过社会化发放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备用金补足。备用金支付额度达到总额度三分之二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支付凭证,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补足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要在30天内补足备用金。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临时救助信息及数据的录入和更新,建立工作台账,完善档案资料。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上季度临时救助对象、资金(实物)等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办事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及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检查,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相关部门应追回冒领资金,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231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2年。原《咸宁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咸民政发〔20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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