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当事人名称:赤壁中林陆水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281MA49GAEN4H
地址:赤壁市陆水湖陆水湖大道646号陆水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6月6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亲水互动、水上运动项目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开始建设,5月29日基本建成并投入运营。已构成项目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法定代表人王燊及现场负责人(企业管理部部长)杨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相关信息及法人和现场负责人(企业管理部部长)身份信息;
2.2024年6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
3.2024年6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
4.2024年6月6日现场照片证据5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建设已完成并投入运营的情况;
5.游乐设施购买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设施建设及投资的情况;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在赤壁市发改局备案情况;
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杨磊系你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职务,授权委托全权办理环保案件;
8.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该项目建设平面布局;
9.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湖北省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130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建设位于陆水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10.2024年7月31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你公司亲水互动、水上运动项目已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你公司接到我局于2024年7月3日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组织人员对亲水互动、水上运动设施进行拆除。我局执法大队在7月31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其水上运动设施已全部拆除。你公司新建亲水互动、水上运动项目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被发现后立即主动拆除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我局于2024年9月6日对你公司下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咸环(赤)不罚告〔2024〕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文件精神,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咸环赤案审决字〔2024〕7号)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公司应深刻认识自身违法行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以免再次出现类似违法行为。
2.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保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3.严格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主体责任,主动担负起保护环境、防范污染的社会责任。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