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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

发布时间:2024-06-21打印文章

当事人名称:湖北鑫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281MA49EWP13E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蒲圻街道办事处发展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燕

2024年5月17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在厂房内对钢材进行手工补漆喷涂作业,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5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情况;

2.2024年5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情况;

3.2024年5月17日现场照片证据5份,证明你公司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邓海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相关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5.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车间租赁齐昌金属公司厂房;

6.关于钢结构涂装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咸环赤审字〔2022〕9号),证明你公司环评审批办理情况;

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公示,证明你公司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

8.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你公司项目建设平面布局;

9.5月15日、16日环境信访单,证明你公司环境问题扰民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赤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到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赤壁市分局三楼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联系人项虹,0715-5355351),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户名:湖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户

开户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作业中心)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6月19日

附件:
./t20240621_3628502_xzapp.shtml